这次引起公众大辩论的肖战事件,从局外人的角度,我指出可以从两个维度来辨别孰是孰非。一、怎么看来同人作品,其有何法律风险?同人作品在现代网络的语境下,一般指用于被一定群体所熟悉的作品中完全相同或近似于的角色创作的新的作品。其大体可以分成原创同人作品和二次创作同人作品两类。前者只是借出了原作的角色名,内容实质上是原创;后者是在原作内容和人物原作基础上的二度创作。
杰出的小说总会有合理的从头至尾,给读者留给无尽想象的空间。而从头至尾就预见了有人会去填白,想象空间有多大,创作空间就有多大。因此,同人作品有普遍的读者基础。
比如《三体》风靡一时,在壮阔的三体世界体系中,有些人物的经历小说并没详尽交代,给读者无尽的想象空间,所以很多三体粉自己编舞,创作了很多三体前传类型的同人作品。正如“金庸诉江南案”起诉书中所说的一样:“若‘同人作品’创作仅有为符合个人创作心愿或原作读者的市场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不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构成良性对话,均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非常丰富文化市场。”因此,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人作品的经常出现和“同人圈”的构成发展应该是有一点希望的文化现象。但正是同人作品对原作品依附性较强,其所面对的法律风险也比一般文学作品要低。
具体来说,同人作品的法律风险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有可能侵害著作权及涉及权益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自学、研究或者喜爱,用于他人早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缴纳报酬,但应该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害著作权人依照本法拥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如果同人作品中的部分内容情节必须以原作品为基础,且不是为了个人自学、研究或喜爱之用,予以原作者许可而用作营利,那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以上情况多经常出现于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
对于原创同人作品,由于其内容具备独创性,因此即使其用作营利,也并会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但是其用于了原作中的角色名,利用原作品早已构成的市场影响力提升新作的声誉,从而更有原作读者,客观上强化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夺回了就让归属于原作者的商业利益。涉及典型的判例可以参照金庸诉江南案,本案中,江南的《此间的少年》借出金庸武侠小说中的角色名,最后不被确认为侵害著作权,但是被确认为不正当竞争,判赔188万。(二)有可能侵害名誉权同人作品的角色一般是用于既有小说中的完全相同或相似角色,是虚拟世界的。
但是由于市场对同人作品并没统一的定义和规范,因此,随着同人作品的发展,个别现实的人物也出了同人作品的主角。引起本次网络事件的导火索,正是肖战粉丝指出小说《跌落》中的主人公“肖战”,实质上写出的就是他们的偶像肖战,指出小说带上了少儿不宜的内容,故愤而检举。用于现实的人物作为小说的主角,如果需要引发社会大众必要将小说中的人物与现实中该人物互为联系,并由此产生负面社会评价,那么这篇小说显然有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相当严重的有可能牵涉到侮辱罪或诽谤罪。
(三)有可能因涉嫌违法犯罪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少同人作品的产生与原作交相辉映,但也有一些同人作品旗号同人的旗号,实质上售卖的毕竟低俗或者暴力等违法内容。这种淫秽的同人作品的不存在不仅是对原作的损害,也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突破。
如果同人作品中不存在低俗的内容,那么其很有可能被确认为“淫秽物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轻则将被治安处罚,轻则涉嫌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制作、拷贝、出版发行、售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有传播淫秽物品罪。二、怎么看来粉丝不道德,其否合法合理?此次事件中,肖战粉丝是最不受注目的群体。
从这些粉丝行为表现来看,他们似乎具备低龄化的特点。非理性化则是低龄网络群体的特征之一,因此,对于部分肖战粉丝的非理性不道德,我们更加应当理性看来。
(一)确保明星名誉的主体应当是其本人,而不是粉丝明星粉丝确保自己偶像形象的心情可以解读。但是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催促侵权人分担侵权行为责任。”如果肖战名誉权被侵害,那么有权维权的也是被侵权人,也就是肖战本人,而不是被侵权人的粉丝。而且,争议的处置地点,应当是法院,而不是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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